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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禄检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彝族,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311999********,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地所在云南省禄丰县,住禄丰县**乡**村委会下**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禄丰县**乡**火车站凉亭南面广场上遇到钟某甲,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吵打,在殴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捡起一块混凝土沙灰石打伤钟某甲的后脑部,后在场人员打110报警。经鉴定:钟某甲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其家属赔偿了钟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取得钟某甲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110指令记录、转刑侦案件审批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安全检查记录、户口证明及照片、情况说明、病历材料、收据、谅解书、视频资料登记表;证人张某甲、钟某乙、李某乙、张某乙、钟某丙证言;被害人钟某甲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并积极赔偿了钟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认罪态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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