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仙游县**镇***村邻居吴某甲家门口时,双方因道路通行发生口角,吴某甲先持锄头上前砸坏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头,继而李某某下车抢过锄头柄,用手掐住吴某甲,接着互相击打对方身体,致吴某甲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吴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笔录: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能投案自首,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3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