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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林某某按照闽剧戏班老板安排,至福清市**镇**村老人会门前空地搬卸戏班箱子。因不满戏台未搭建完成,林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戏台搭建负责人即被害人任某乙及任某乙儿子任某甲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林某某用手推搡被害人任某乙,林某某还使用长椅殴打任某乙,被任某甲挡下并夺走长椅。随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任某乙使用拳头互殴,李某某将任某乙打倒在地后,往任某乙右胸口踢了一脚,致任某乙受伤。其间,林某某与任某甲亦在旁使用拳脚互殴。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外伤致被害人任某乙右侧第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19时许在福清市江镜镇南宵村一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任某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万元,任某乙对李某某、林某某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任某甲、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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