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连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6271977********,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住连城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晚20时许,卓某某至连城县**乡**用品有限公司上班时,因材料的事与公司车间管理人员李某某发生口角,卓某某拍打李某某眼镜并持钢管追打李某某,后被旁人劝开。李某某发现被伤出血即持T型铁架殴打卓某某致其左臂受伤。经福建省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贰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7日主动到连城县公安局隔川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20年11月4日与被害人卓某某达成赔偿协议12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物证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
5.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贰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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