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1〕15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790********,汉族,中专毕业,禹州市*****职工,住禹州市南环路。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1月16日被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5时许,在禹州市*****负责调度工作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大禹像附近执勤期间,因载客问题同张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中双方互致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坦白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已经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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