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1〕15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790********,汉族,中专毕业,禹州市*****职工,住禹州市南环路。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1月16日被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5时许,在禹州市*****负责调度工作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大禹像附近执勤期间,因载客问题同张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中双方互致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坦白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已经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