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6031993********,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公馆**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苏州工业园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晟,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8 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庞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KTV门口,因琐事与**物业**公馆项目处保安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一起,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采用拳头击打面部的手段,将付某某打伤。
经法医鉴定,此次外伤致付某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病历等;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的法定从宽、从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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