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贺某丁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甲与贺某丁是衡阳县界牌陶瓷工业园太清村中光组的邻居。贺某乙帮助李某甲建房子、安装雨棚。2020年10月29日中午,贺某丁因李某甲家雨棚占用了自家的地,而与贺某乙发生争吵。后贺某丁回到自家的院子,继续责骂。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李某甲之子)走到贺某丁的院子里,与贺某丁争吵了几句,然后两人互抓衣领、纠缠在一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脚挠着贺某丁的脚,将其抱摔在地上。贺某丁缓了一会儿,从地上爬起来去打李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见状,又把贺某丁背着摔在了地上,导致贺某丁昏倒在地,并左侧边后脑出血。此时,周围群众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拉开。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丁所受损伤为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脑震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贺某丁4.7万元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和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方某某、贺某甲、肖某某、贺某乙、贺某丙用的证言,被害人贺某丁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邻里纠纷,抱摔被害人并致其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也有错过,可以酌情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双方达成进行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贺某丁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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