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咸新区**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0时许,在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芊域溪源A区5号楼2单元2304室卧室内,李某某与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矛盾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用烟灰缸在木某某的头面部砸了一下,将木某某的鼻子砸伤流血,后将木某某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意见:鼻外伤,鼻中隔骨折,鼻前棘骨折。2020年6月30日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木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8月5日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木某某的鉴定结论进行补正,补正意见:被鉴定人木某某外伤致鼻前棘骨折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木某某外伤致鼻中隔骨折属轻微伤。2020年7月1日、8月3日木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李某某并请求免予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供述;
2.被害人木某某的陈述;
3.木某某伤情鉴定意见书;
4.谅解书;
5.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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