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3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乡**村**屯组**室,现住贵阳市云岩区**组**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贵AF****宝马牌小型轿车由贵阳市诺富特酒店停车场出发,沿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延安东路、宝山北路、北京东路往未来方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延安东路与富水北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未停车查看,随即驾车逃逸,当行驶至延安东路与宝山北路交叉口路口等待红绿灯时,被害人张某某驾车追赶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随后下车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正前方绕行至驾驶室一侧,与李某某协商事故处理事宜,但当左转宝山北路的绿灯亮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启动车辆加速驾车逃离,被害人张某某见状后立即拽住车辆驾驶室车门及车窗,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看见被害人张某某被悬挂在车上后,仍加速驾驶车辆逃离,导致被害人张某某在宝山北路相宝山路段摔倒在地致头部、胸部等部位受伤,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路中花坛隔离护栏发生刮擦后逃离现场。2019年10月27日1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0月27日12时08分,经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0mg/100ml。
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侧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右上肢肌瘫肌力3级,颅脑多发损伤、面颅骨多发骨折、面部多发皮肤裂伤、颈椎棘突骨折、左侧肢体多发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谅解书及收条、被害人就诊病历、人车信息、抓获经过、交通事故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证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案发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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