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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建议,于2019年12月1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酒后在辉南县朝阳镇**KTV**楼**包房里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右耳咬伤,经辉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证人鞠某某、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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