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建议,于2019年12月1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酒后在辉南县朝阳镇**KTV**楼**包房里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右耳咬伤,经辉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证人鞠某某、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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