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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沟)5-3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2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2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4月2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月13日、自2020年3月13日至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

海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2年12月22日晚6时许,与于某、于某甲、王某某等人到海城市**镇海尔专卖店(房主付某某)门点前,以卸门点牌匾为由,与付某某一家发生争吵,李某某手持铁锹与张某某发生撕打,造成张某某手指受伤。2013年4月8日,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左手中指损伤构成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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