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79********,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村**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鲁Q3****)沿新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龙浦路与新204国道路口处,因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欧曼危险品运输车(车牌号为鲁CL****)发生行车纠纷,两人发生撕打,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厮打过程中致朱某某受伤。经鉴定,朱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伤照片、医学影像诊断报告、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 蔡某某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372、5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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