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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院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通渭县******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现住通渭县******号铺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镇**村村民张某某在该村****扶贫产业园因地界纠纷发生争吵,李某某将张某某撕扯到该产业园1号温棚小房子用拳脚殴打,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于次日起先后到陇阳镇卫生院、通渭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张某某左桡骨下端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向被害人张某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双方与2020年11月17日签订了《刑事和解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予以确认。 

认定的证据是: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悔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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