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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红花岗区**街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晚上,陈某甲(小名某某)及男朋友陈某乙邀请陈某丙、姚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四人及各自妻子或女朋友,同时邀请罗某某及男朋友袁某某等人,一起在遵义市汇川区**路**栋**单元**室陈某甲家中聚餐。吃饭喝酒到当晚22时许,袁某某与陈某乙之间发生言语冲突并发生打架,后姚某某、李某某、何某某、陈某丙等人相继加入,共同对袁某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导致袁某某被打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袁某某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在被不起诉人被拘留期间,加害人共同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的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是自首、初犯、偶犯、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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