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4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41********,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30日被邵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2019年2月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土地纠纷,持菜刀到被害人朱某乙的儿子朱某丙家门前叫骂,并用菜刀砍其大门,朱某乙上前对骂并用拐杖打李某甲,李某甲遂用菜刀刀背砍朱某乙左手手臂,并致朱某乙摔倒在地构成轻伤。
2018年8月30日,李某甲被邵阳县公安局五峰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14000元,取得朱某乙的谅解。
审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朱某乙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据;2.证人朱某甲、黎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李某甲年满七十五周岁、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2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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