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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陪同胞妹李某甲前往本市大祥区湘印机家属区41栋701家中取物,步行至六楼楼梯间,偶遇前妹夫朱某某从楼上下来。李某甲责问朱某某为何纠缠,双方发生口角。见朱某某快速靠近李某甲,李某某上前挡住朱某某,继而打斗。李某某击打朱某某头部数拳,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继续殴打朱某某。朱某某跑下楼梯打电话报警。李某某随即下楼准备驾车离开,被朱某某拉扯住方向盘。李某某下车,将朱某某打倒在地,后被周围群众劝开。随后民警赶至现场。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朱某某右侧鼻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朱某某1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日,李某某前往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城西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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