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溪检刑不诉〔2020〕Z1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绰号“某某某”),男,出生于197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巫溪县**街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由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5日, 8月2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7月5日、9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8月6日, 10月21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以溪检刑诉〔2019〕195号起诉书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2020年2月20日因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渝02刑辖3号同意移送管辖决定书,退回本院。本院于同日报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2020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交办给本院审查办理,本院于同年6月17日收到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受王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找人殴打赵某甲,并多次前往巫溪县**镇**村赵某甲家附近踩点,但一直没有动手。2003年2月24日晚,李某某在王某某的安排下,带唐某某、成某某、黄某某和蔡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驾乘两辆摩托车,到达赵某甲所开的商店附近。唐某某、成某某、黄某某和蔡某某四人在李某某的指认下,分别持火药枪和砍刀冲进赵某甲的商店,赵某甲逃出商店躲避,唐某某等四人追打未果,遂在商店内将被害人赵某乙、陈某某打伤。经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当天晚上被害人陈某某向巫溪县公安局报警,巫溪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24日对本案刑事立案。

2020年4月7日,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赵某乙、陈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犯故意伤害罪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期限,且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