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71967********,汉族,初中,锡盟太仆寺旗**岗位,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太仆寺旗宝昌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16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6日20时30分许,在锡林浩特市在与顺旅店**房间,李某某与白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打架过程中,李某某将白某某的牙齿打掉一颗、一颗脱位、一颗松动。
2019年1月18日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白某某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白某某80000元。白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李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