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二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97********,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有限公司职员,群众,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区**新城**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另案处理)因见其公司其他组员人事调动同宋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李某某在双方冲突过程中在宋某某身后用手搂住其脖子将宋某某摔倒,宋某某脚部受伤。经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右腿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