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一部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76********,回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街道办事处**社区支部**,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村**庄**户, 现住址阜阳市颍州区**社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2时30分许,张某甲(另案处理)、李某某和被害人秦某某喝完朋友张某乙得孙喜酒后,应张某乙的邀请到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东方第一城五楼KTV666包间内唱歌,唱歌期间李某某、张某甲与张某乙的朋友姚某某、汪某某发生纠纷争吵起来,后秦某某去拉架时抱住李某某,李某某与秦某某产生误会后相互撕打到隔壁包间内,撕打过程中李某某打到秦某某的脸部,秦某某咬到李某某的胸部,后被拉开。拉开后李某某等人回到666包间,秦某某去666包间内找手机与张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后张某甲与秦某某发生撕打,撕打中张某甲用脚踢到秦某某的面部,秦某某咬了张某甲的膝盖,后被拉开。拉开后秦某某的面部受伤,鼻子流血,眼眶下面红肿。后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9月2日,张某甲、李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自行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无从重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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