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矿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阳泉市矿区**小区**楼**门**号,无业。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晚20时许,被害人石某某到岳某某位于**小区**楼**门**号的家中找岳某某催要欠款。当日岳某某正在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吃饭,对于石某某的到来,李某某心生不满,遂要求石某某离开家中,但石某某未离开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李某某拿起水杯泼向被害人石某某,石某某也拿起水杯泼向李某某但却泼至岳某某身上,李某某就端起小火锅汤底泼向石某某,导致石某某面部、左腕部热液烧伤。经鉴定: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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