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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31971********,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现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西瓜园工棚。因本案故意伤害他人,于2020年10月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10月3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16时许,李某某在陵水县**镇**村委会**村陈某某西瓜园工棚里,因不满被害人龚某某要求李某某咬其下体(意思是帮其口交)而发生争执,龚某某先用手掐李某某脖子,接而双方互相扭打,扭打期间李某某持剪刀捅伤龚某某的胸背部及左上肢。李某某捅伤龚某某后逃离现场准备去派出所投案,随后在与公安民警通话时,主动告知其现所在位置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某所工作的西瓜园老板陈某某支付了被害人龚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龚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李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刑事谅解书、办案说明;

2.证人施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陵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副检察长:黄木海

                               书 记 员:朱世华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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