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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5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住**路**栋**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6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绿园市场附近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因以往矛盾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手机将崔某某头部打伤并将崔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其右侧肋骨骨折,倒地后两人继续撕打,李某某抓握并掰扯崔某某的左手小指,导致崔某某左手小指受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肋骨骨折2根以上,头皮裂伤遗留瘢痕2.2厘米,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志、和解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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