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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兴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5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兴山区**社区**委**组**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鹤岗市兴山区互联网+门前上行20米处,因卖盒饭占位置与被害人王某某(女,35岁)发生争吵,被害人王某某先用竹竿敲打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头部,后双方厮打在地,李某某、王某某均被打伤。二人经法医鉴定:(一)1.王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周围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2.伤残等级属无残;(二)1.李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伤残等级属无残。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8,0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至办案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鹤岗鹤矿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某住院病案;证人陈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其案发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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