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工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6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鹤岗市**处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社区**委**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月8日被鹤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8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鹤岗市工农区**小区家中,与妻子李某乙(被害人,女,59岁)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李某甲用不锈钢水杯打李某乙头部、面部,致使李某乙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钝挫伤,颜面部损伤。经法医检验鉴定:李某乙因外伤致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属轻伤二级;颜面部损伤累计达6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a)条之规定属轻伤二级;右眼钝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e)条之规定属轻微伤。伤残等级属无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医院病案、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案发时其与被害人李某乙系夫妻关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工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6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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