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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呼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198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211984********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呼玛县呼玛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213日被呼玛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玛县公安局执行;于2019年3月7日被呼玛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呼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5日16时许,在呼玛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男,50岁)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二人发生厮扯。在二人从**楼厮扯到**楼平台后,李某某将刘某甲摁倒在地,之后李某某用右脚朝刘某甲左侧身体踢了数脚,导致刘某甲左侧锁骨骨折。经鉴定,刘某甲锁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13日被呼玛县公安局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李某某与刘某甲发生争执时为夫妻关系,且二人已达成和解、并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玛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20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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