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19〕17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园**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24日),2019年9月24日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请托刘某甲(已起诉),帮忙解决其与李某乙门面转让纠纷事宜,2017年4月6日16时许,经刘某甲授意,王某某(已起诉)组织贵州**集团公司成员冯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唐某某、敬某某、董某某、刘某丁(均已起诉)到李某甲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路附近的**火锅店门面处与对方商谈未果发生争吵,冯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唐某某、敬某某、董某某、刘某丁对被害人郭某某、冯某乙进行殴打并致伤,经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冯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事后刘某甲组织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1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该案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致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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