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3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住**镇**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曲周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9日被曲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4月11日被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8日16时许,曲周县**镇村民王某与邻居李某某有宅基地纠纷。王某儿子王某某与**镇**村关某某等人在王某同李某某宅基纠纷处附近的大街上与李某某儿子李某宁、李某伟等人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关某某等人将李某俊的儿子李某宁、女儿李某翠打伤,李某伟将关某某打伤。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李某宁、李某翠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鉴定;关某某2017年10月8日遭受外伤可以形成其第8肋骨和右侧第3、4肋骨,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事发后李某伟经人调解同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有自首情节,当事双方是乡邻关系,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在案发后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伟的行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李某伟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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