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性别:**,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0********,**族,****,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族自治县,住玉屏县**镇**村**坊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3时许,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3兄弟在茅坡家中厨房烤火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丁因琐事发生争吵,2人继而互殴。李某乙在劝架过程中见李某丁下手较重,就打了李某丁。李某丁认为李某乙是在帮李某甲一起打他,于是拿刀将李某乙右手砍伤,将李某甲左脸耳朵处砍伤。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合力将李某丁按倒夺下刀后,用绳子把李某丁捆住,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见李某丁还在挣扎想反抗,便拿木棍朝李某丁身上打去,将其打伤。后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丁左手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为轻微伤。
公安得知鉴定结果后,于2020年2月25日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其主动归案,并积极配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2月26日取得被害人李某丁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书、 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病历材料、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人员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申请、公安治安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 李某丙均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丁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玉)公(司)鉴(法临)字[2020]14号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且无违法犯罪记录,同时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发,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于被害人李某丁系亲兄弟,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丁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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