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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10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88********,汉族,本科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市**区**号楼**室,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其女友付某某等人在本市**路**号门口等候出租车期间,双方因误乘网约车等原因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害人郑某某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推至路边停放的车辆上,撕扯其衣服,被害人徐某某从旁抱住李某某,李某某随即反抗,挥拳击打郑某某脸部,郑某某踢踹其腿部,双方被拉开后,李某某又和徐某某扭打在一起,挥拳击打了徐某某脸部,期间郑某某从路边拿起凳子砸向李某某,李某某与徐某某、郑某某二人相互殴打,三人在冲突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右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郑某某左眼挫伤、口腔黏膜破损、右胸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右股骨挫伤、右侧外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体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付某某右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2020年1月1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郑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1月26日22时许,其与郑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人在本市**路**号门口等网约车,其朋友郑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发生冲突,双方相互推搡拉扯,其上前抱住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期间郑某某拿起路边的凳子砸向李某某,李某某挥拳击打了其脸部,致其眼部受伤的事实。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1月26日22时许,其与徐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人在本市**路**号门口等网约车,其因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其发生口角而心生不满,与李某某相互推搡,双方矛盾升级,其与李某某相互殴打,双方被拉开后李某某又和徐某某扭打在一起,期间其拿起路边的凳子砸向李某某,李某某对其殴打造成其多处受伤的事实。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1月26日22时许,其与徐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本市**路**号门口等网约车,期间郑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相互推搡,发生冲突,徐某某在拉开二人的过程中被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挥拳击中面部,后三人扭打在一起,其报警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1月26日22时许,其与徐某某、郑某某、胡某某等人在本市**路**号门口等网约车,期间郑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发生冲突,相互推搡,徐某某在拉开双方的过程中被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挥拳击中面部,后三人扭打在一起的事实。

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1月26日22时许,其与男友李某某、李某某的朋友在本市**路**号门口等出租车,误乘了被害人徐某某、郑某某等人的网约车,因郑某某一直盯着其看,李某某便上前理论,郑某某辱骂了李某某,李某某向郑某某道歉,郑某某不接受道歉还要上前打李某某,将李某某推搡至路边停放的车辆上,并撕扯李某某的衣服,徐某某抱住李某某,于是李某某反击,挥拳打了郑某某、徐某某,后三人扭打在一起的事实。

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26日22时许,其与朋友李某某和李某某的女友一起在等车,碰到了同样酒后在等网约车的郑某某、徐某某等人,因为对方盯看李某某女友,双反发生争执,随后对方一名男子殴打了李某某,后双方殴打在一起的事实。

7.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鉴定人徐某某右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被鉴定人郑某某左眼挫伤、口腔黏膜破损、右胸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李某某右股骨挫伤、右侧外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损伤、体表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付某某右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9.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徐某某、郑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协商一致,相互谅解的事实。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20年1月1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徐某某、郑某某自行至东新路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1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1月26日22时许,其与女友付某某在本市**路**号门口等出租车,误乘了被害人徐某某、郑某某等人的网约车,其见付某某被郑少盯看,故上前理论,后郑某某冲上前将其推至路边停放的车辆上,并撕扯其衣服,徐某某从背后将其抱住,后其反击,三人相互殴打,期间郑某某用凳子砸向其手臂,其用拳击打郑某某、徐某某脸部,致二人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李某某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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