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谢某某在李某某家背后谢某某家玉米地里因相邻纠纷发生冲突,双方手持锄头互相殴打。在互殴中导致被害人谢某某左手第一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双方经调解后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锄头(2把);2.书证:(1)户籍证明;(2)扣押清单;(3)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收条;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1)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12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石林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鉴(法损)字[2019]172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意见书;8.其他证据: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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