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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住********号。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郯城县**镇**村村民王某某二人在同村村民朱某某家中堂屋内饮酒,席间因言语不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马扎将王某某鼻部砸伤,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已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被不起诉人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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