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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公诉刑不诉〔2019〕1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害人凌某某因听说位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山场内的自家祖坟被李某某破坏了便去到李某某的屋门口处与其理论,期间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凌某某先用拳头往李某某身上打,李某某就用手格挡凌某某的拳头,接着李某某用手推了一下凌某某的身体,导致凌某某跌倒在地上,致其左肘关节脱位。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凌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其家属一次性赔偿了凌某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9000元,取得了凌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亦供述在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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