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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园**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2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小区**门口,因其遛狗未系绳,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导致王某某脚部受伤,后李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李某某于2020年10月27日21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小区**门口,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将王某某推倒在地;

2.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4.谅解书,收条,证明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王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5.到案经过,证明李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到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且李某某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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