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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20年2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街**门口路边,因被害人房某某(男,57岁)辱骂他人,遂将被害人围住并对其扇巴掌、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腰2椎体压缩骨折、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家属于2020年1月16日共同代为赔偿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23万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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