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10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21138119901024181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西域明珠10-1-70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曾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2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袁某某(已不起诉)于2016年9月22日22时许,在船营区长春路福增和串店,因李某某在帮助案外人李某某取衣服时与牛犇及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牛某某扔啤酒瓶子击打李某某,李某某便打电话给袁某某。袁某某到达现场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致刘某某右手小指离断、右手环指及左手中指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袁某某、李某某共赔偿刘城人民币9万元,取得了刘城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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