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乡**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驾驶出租车(吉B****1)夜班营运期间,拉载乘客周某某、姜某某、尤某某从吉林市丰满区瀚林苑小区附近至丰满区泰山路**洗浴门前,因周某某醉酒呕吐在出租车内,李某某要求赔偿刷车费,引起被害人周某某不满,周某某下车后踢了出租车后保险杠一脚,李某某与周某某发生争吵,周某某先用拳头打了李某某面部一下,李某某还手,双方发生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将周某某鼻部、头部打伤。经鉴定,周某某鼻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李某某亲属赔偿周某某人民币四万元,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卷宗11-35页):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驾驶吉B****1出租车在吉林市江南拉活,行至吉林市丰满区瀚林苑小区附近,有三名乘客要打车,其中一名女子,两名男子。女子(尤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两名男子坐在车的后排,喝多男子(周某某)坐在驾驶员后侧的座位上。上车后,周某某就开始吐,车行至丰满区江南公园南门**洗浴门口时,另一名乘客(姜某某)说:“停车,直接住**浴吧。”下车时,我说:“你吐我车上了,你得给我刷车钱。”姜某某主动提出赔偿200元刷车,我说:“用不了那么多,给我50元就得了。”尤某某用微信转给我50元,就下车了。姜某某也下车了。周某某在后排继续吐。这时,有一名乘客要打车,我下车准备扶周某某下车,发现后座上吐的可哪都是,根本拉不了乘客,吐了很多的地方,50元刷车根本不够,我找到对方又要150元刷车费。周某某说我讹他,下车就开始骂我,说着就踢了我车后保险杠一脚。我看周某某踢我车了,我也骂了他几句。周某某用手抓住我脖子,用拳头打了我左侧脸部一拳,我也打了周某某面部一拳,将他差点打倒。周某某向后退了大概2米左右后,还要上来继续打我,打了二拳,第三拳打到我面部了,具体打哪我记不清了,把我打急了,我用右手拳头打了周某某脸部一拳,周某某就开始往后退,我跑着上去踢了他一脚,用右手拳头打了他脸部一拳,后让另外两人给拉开了。我们在盛海浴门口谈了会,另外姜某某、尤某某说要给我点刷车钱,我说:“还给我后保险杠踢坏了,赔偿我500,先前给了50,在转给我450就算完事。”他俩表示同意,尤某某又用微信转给我450元,我就离开了。第二天发现我的右侧手肿了。
(二)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卷宗36-43页):我报警,我被一名出租车司机(李某某)打了。经过是,2019年10月14时2时许,我、姜某某、尤某某从吉林市丰满区瀚林苑小区附近打车回家,我和姜某某坐在车后面,尤某某坐在副驾驶上。到了**浴门口时,我喝多在车上吐了。然后,李某某和姜某某、尤某某下车,我当时还在车上,他们具体说什么我不太清楚。我就听到李某某说50元刷车不够,我寻思司机讹人,就下车踢了车一脚 。之后我和李某某就争吵起来,我先用拳头打了李某某一拳,李某某还手打了我面部一拳,接着,我俩继续争吵,我去打李某某,但没有打到,然后我又打了一拳,打在李某某头部,李某某还手打了我面部一拳,打在了我的鼻子上,我鼻子当时就出血了,我就往后撤,李某某追上来踹了我一脚,然后又用拳头打我头部一下,打在了后脑上。后来姜某某把李某某拉开了,李某某说赔500元,尤某某就微信给司机转账了。
(三)证人姜某某证言(卷宗44-57页)我和周某某是朋友。2019年10月14时2时许,我、周某某和前女友尤某某在吉林市丰满区瀚林苑小区附近打车回家,尤某某坐在副驾驶上,我和姜某某坐在车后面。周某某喝多就吐在车上了。等开到**浴门口时,我们决定就把周某某送到**浴去住。下车的时候,司机(李某某)说吐车上了,得给刷车钱,给50元钱得了。尤某某就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司机50元。后来,司机说吐的地方太多了,50块钱不够。这时,周某某从车上下来,开始踢车车的右后侧保险杠,踢了几下我没注意。司机就跟周某某争吵了起来,周某某先用拳头打了司机头部一拳,司机也还手用拳头打了周某某面部一拳,然后,两人争吵起来,周某某上去打司机一拳,但没有打到,接着周某某又打了一拳,打在司机头部,司机也还手打了周某某面部一拳,周某某就往后退,司机追上去,踹了周某某一脚,又用拳头打周某某面部一拳,我上前拦住司机,两人就争吵起来了,司机说车的后保险杠踢坏了,还吐了一车,给500元就行,刚才拿了50元,现在再给450元,最后,尤某某就微信给司机转了450元,司机就走了。
(四)书证
1、户籍证明(卷宗87页):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捕经过(卷宗9页):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电话查询记录(卷宗86页):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
4、和解协议书(卷宗84页):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亲属赔偿周某某4万元,双方已达成谅解。
5、诊断书(卷宗81-82页):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厮打中右手第一掌骨骨折。
6、微信转账截图(卷宗79-80页):证实事发时尤某某给李某某转账二笔,共计500元。
7、情况说明(卷宗85页):证实公安机关因证人尤某某拒不配合,未能对其取证。
(五)辨认笔录1份(卷宗58-60页)证实被害人周某某通过肖像照片辨认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六)鉴定意见(卷宗61-75页)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9)586号,被鉴定人周某某,鼻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七)视听资料(卷宗77页)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赔偿完毕达成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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