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高新检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79********,汉族,大学文化,系大庆**公司**司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门**室。2018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7日经本院以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来到大庆高新区蓝月亮音乐餐厅内,因劝女友段某某回家时与其发生争吵,随后李某某负气准备离开饭店时将其随身携带的菜刀到地上,砸到了餐厅吧底部,碰碎了一个酒杯,蓝月餐厅工作人员被害人广某某(男,29岁)上前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广某某左侧面部划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广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广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广某某损失265000元,被害人广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年10月21日在大庆高新区蓝月亮音乐餐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外套(照片)、水果刀(照片)、普通家用菜刀(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工作证明一份、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申请书、赔偿谅解协议等;
3.证人段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广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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