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公诉刑不诉〔2018〕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121990********,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宝坻区**广场**,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街**村**屯,现住宝坻区**街道**宿舍。2017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1月15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2018年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日23时许,天津市宝坻区**广场**王哲(另作不起诉处理)在宝坻区钰华街道金珠娱乐广场二楼与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殴,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同事张某乙(另作不起诉处理)也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张某甲受伤。经鉴定,张某甲左足第5跖骨完全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张某甲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等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且其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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