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道**小区**栋**门**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刁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上海道益友轩饭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后相互殴打,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刁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腰部殴打致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腰4右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在现场报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刁某某在现场等待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019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刁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