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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塘公诉刑不诉〔2018〕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65********,汉族,大专文化,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号,2018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同事邢某某、赵某某等人一同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行驶途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因行车路线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王某某在驾车行驶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新村儿童世界门口时停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王某某下车后随即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的鼻子和头部进行殴打,被害人王某某亦踢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身体,后双方被拉开。被害人王某某及乘车人赵某某均打110电话报警,双方均在现场等待,后随出警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鼻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8年1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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