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0********,汉族,高中毕业,务农,户籍及住址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镇**村二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5时许,在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第二组李某某家门口,因扒房问题,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矛盾,后李某某持砖头砸被害人李某甲的头部,造成李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31日,李某某赔偿李某甲5000元,并取得李某甲的谅解。
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蔡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尉氏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李某某的身份、年龄及无前科的事实;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某的到案情况;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谅解书、放弃声明、调解协议证明调解情况;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某殴打被害人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被李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殴打李某甲的事实;5.(尉)公(刑)鉴(法临)字[2020]273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伤情情况。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无前科、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