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下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31996********,汉族,高中文化,系济南市槐荫区**局养护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田柳镇**村**号,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通过交友软件结识,2020年7月24日晚,二人与朋友一起吃饭、饮酒,7月25日凌晨又一起到济南市历下区趵突泉北路我爱记歌词KTV唱歌。当日2时许,李某某与刘某某在KTV包间内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推搡至包间外,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推到在地,朝刘某某面部拳打脚踢,造成刘某某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6000元,取得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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