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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盂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现住盂县某某某某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

本案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被害人李某甲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其建筑工队驻地路家村镇南沟新村小二楼内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甲用保温桶盖和小木板凳打李某某,李某某抓住李某甲的胳膊,二人互相撕扯过程中致被害人李某甲跌倒在地上的小木板凳上,后又滚到水泥地上,造成李某甲肋骨骨折受伤住院治疗。2020年8月19日,盂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对李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李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李某甲出具对李某某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且其系初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综合案件事实、情节、后果,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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