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7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东莞市南城区宏远立交桥东公交站上了一辆车牌为粤S0****公交车。李某甲在车辆行驶过程,身体失重踩到被害人李某乙的脚,李某乙指责李某甲,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架。打架过程,李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挂包砸伤李某乙的鼻子后下车逃跑,李某乙在乘客李某乙的帮忙下到医院治疗并报警。经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5日9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南城区**街**栋**房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抓获。案发后,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10万元,李某乙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