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其工作的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祠堂后面一无名工厂内,因被害人廖某某对其进行骚扰与廖某某发生冲突。同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去到被害人廖某某位于上述工厂旁的住处,持剪刀捅伤廖某某的背部、右手背。经鉴定,廖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右侧气胸,右肺萎陷未超过30%,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3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出租房**房抓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2019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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