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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一刑不诉〔2020〕29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肖征,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李某乙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妻子陆某某曾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11月,李某乙向李某甲发送陆某某的不雅照并让其妻子黄某某向他人展示陆某某的不雅照。2019年12月,李某乙殴打陆某某后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11时许,黄某某与李某甲、陆某某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随后黄某某叫来李某乙,李某甲和李某乙互相殴打,导致李某乙左侧第11后肋粉碎性骨折的后果。经鉴定,李某乙的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害人李某乙存在过错,且李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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