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在延吉市**街**串店(**洗浴东侧楼)门口,住在串店楼上的李某甲因楼下众多小孩吵闹(过新疆人的节日)而持刀下楼敲串店玻璃窗,欲闯进串店闹事,在艾某某(串店老板的儿子)上前将李某甲摁倒在地控制过程中,斯某某(艾某某的舅舅)上前用脚踩住李某甲的脖子,并向其后脑部位踩一脚,与此同时,被不起诉人李某乙(串店老板的女婿)上前用脚踢踹李某甲多次并朝他后背上蹦了一下,后被人拉开,李某甲坐起来,李某乙又上前将李某甲一脚踢倒。致造成李某甲左眼眶下壁骨折、左上颌窦外侧壁及前壁骨折、左蝶谷及颧弓骨折,经延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李某甲一万元人民币,得到了李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病志、诊断报告书、认定书、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
2.证人艾某某、巴某某、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中存在被害人过错,李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能够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