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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4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从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在拜泉县**乡**村**组李某某家中因未评上贫困户的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自家菜刀将齐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齐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年8月9日在案发现场投案自首。归案后,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及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证人齐某某无法提供证言的说明;

3.证人齐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扣押的菜刀由拜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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