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新田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3时许,邓某某、肖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嗦螺王”夜宵店吃宵夜时,肖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李某某走到夜宵店对面的河堤后,肖某某多次拿啤酒瓶去打李某某,均被邓某某阻拦住。后,肖某某持一啤酒瓶扔向李某某,砸中了李某某的左脚,李某某即从车上后备箱拿出一把水果刀。在肖某某又冲上去准备殴打李某某时,李某某持水果刀将肖某某左侧腰背部捅伤。经永州市金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左侧腰背部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当晚,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水果刀一把;2.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证人邓某某、黄某某、贺某某的证言;5.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讯问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对李某某使用的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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